司法權問題對洋人活動的諸多限制是沖突的一個根源;另一個根源是法律實施的問題。中國的司法概念和實踐與西方的大相徑庭。在中國,不存在任何西方人所理解的“正當法律程序”,也沒有律師作法庭辯護之類的東西,司法不是政府的一個獨立機構,充任地方法官的不是別人,而是縣官本人。官司和訴訟被認為是一個人缺德的表現(xiàn),而非其正當權利的維護。在刑事案件中,一個被告在證明是清白之前即被認為是有罪的,而在殺人案中遵循的原則是“一命抵一命”。中國人的倫理觀念允許父親包庇兒子、兒子包庇父親,而不是將其呈送司法審判;而一人犯案有可能使鄰里間好幾家人被牽連。對在廣州和澳門的外國人來說,所有這些都是“奇怪”而“野蠻”的。
“負責原則”是另一個導致摩擦的根源,正如皇帝理論上要對天下發(fā)生的一切負責一樣,總督對其轄區(qū)內發(fā)生的所有事端負有責任,包括水災或洋人擾亂等事。為求自保,總督會無情地通過最嚴格的規(guī)程來約束外國人。將這一原則推而廣之,那么,行商就有責任“擔保”洋商行為得體,而外國社會的領袖就有責任管束他的同胞,并將應中國官憲之請交出案犯,無論在具體案件中洋人自己的判斷如何。
中國政府堅持,在中國犯罪的洋人應按中國的法律受審。但另一方面,外國人則要求不受中國法律的制裁,這倒并不是因為他們否認屬地管轄的普遍原則,而是由于中國法庭處置案件的“奇怪”方式和判決的嚴峻。事實上,涉及洋人的民事案件是非常少的,因為洋商與中國百姓之間沒有什么接觸,而行商與洋人之間的糾紛則基本上通過談判和仲裁得到解決。同樣,卷入刑事案件的洋商即使有也非常之少,這些案件較多發(fā)生在水手身上。當確實發(fā)生刑事案件時,那些雙方都涉及洋人的案件會通過下列三種方式中的一種來處理:(1)中國法庭審理案件,但將罪犯送交他自己的國家接受懲罰,如1754年一名法國人殺死一名英國水手一案,該法國人被中國法庭判處絞刑,行刑則在他被送回法國后由法國政府來執(zhí)行;(2)中國法庭審判案件并在中國執(zhí)行判決,如一名英國水手因殺死一名葡萄牙水手而被判絞立決;(3)如罪犯逃逸,中國法庭將對此人判刑,并將判決轉達此人本國的政府來行刑,如1830年一群英國人毆殺一名荷蘭水手而后逃往印度一案。在該案中,兩廣總督判首犯絞刑,從犯各鞭笞百下,但將判決呈達英國執(zhí)行。
在牽涉到中外雙方人等的案件中,如果罪犯是中國人,將毫不寬宥地執(zhí)行法律,其速度和公正性是無懈可擊的。一個恰切的案例是1785年一個中國人殺死一名英國水手一案,這名中國人立即被判刑絞死。如果罪犯是洋人,也將采取同樣的做法,如1784年的英國船舶“赫符斯號”(Lady Hughes)一案。是年11月24日,這艘港腳船在鳴放禮炮時,意外地炸傷了三名中國低級官吏,其中兩人隨后死去。廣州當局責令交出炮手,而當知道炮手已潛逃時,便拘押了該船的大班史密斯(George Smith),包圍了商館,并中斷了貿易。直到在“赫符斯號”船上找到該名炮手并押解給中國官憲之后,那位大班才獲釋,貿易也得以恢復。隨后那名炮手被絞死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