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以來,我國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釋性文件開始大量將行為人曾經受過行政處罰的事實作為定罪情節(jié)納入犯罪成立與否的考量之中,并有逐漸擴張之趨勢。 對這一現象,我國刑法學界多以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質”的差異,或者客觀主義刑法觀等予以否定。但是,在我國“定性+定量”的刑事立法模式下,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具有“質的同一性”,行政違法性“量的累加”必將產生刑事違法性;而影響犯罪成立“量”的要素具有綜合性的特點,既包括反映行為客觀危害程度的要素,也包括反映行為人主觀可譴責性程度的要素。行為人無視行政處罰的體驗而再次實施同一性質違法行為的,表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更強烈的違反規(guī)范意識,理應予以更嚴厲的譴責。 行政處罰的事實雖可以作為影響犯罪成立的“量”的要素,但行政處罰事實定罪功能的發(fā)揮也不是無限制的。從適用范圍看,作為主要影響行為人主觀可譴責性程度的罪量因素,行政處罰事實只能作為選擇性的構成要件要素而影響定罪,不可適用于刑法分則規(guī)定的所有罪名,僅可適用于危害行為性質本身就較輕的故意犯罪。從適用條件看,作為酌定定罪情節(jié),行政處罰事實并不必然影響定罪,對其定罪功能的發(fā)揮應進行實質判斷,綜合考慮前后行為的性質是否同一、前后行為的時間間隔長短、受過行政處罰的次數、前后行為的危害程度等因素。而就行政處罰事實定罪功能在司法實踐中的適用而言,有賴于行政執(zhí)法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的有效銜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