糾紛作為一種社會現象,古已有之。資源的有限性和人類需求的無窮性之間不可調和的矛盾決定了糾紛的不可避免性。這里的資源,主要是物質的,但有時則是精神的。無論是為了個體的生存還是為了群體的福祉,均要求對糾紛進行管理。糾紛管理既包括事前的預防,也包括糾紛發(fā)生后的解決。糾紛的解決者既可以是糾紛雙方的當事人,也可以是糾紛當事雙方以外的第三方。由此,區(qū)分出糾紛解決的種種方式,前者如談判、和解,后者如調解、仲裁、訴訟等。糾紛解決方式既是個性的,又是結構的。每一種糾紛解決方式有其自身的獨特性。僅就第三方的參與程度而言,從調解到仲裁再到訴訟,依次遞增。與此相對應的,則是當事雙方自治程度的遞減。每一種解紛方式因充滿了個性特征而顯得與眾不同。解紛方式的獨特性并不排斥彼此的關聯性。針對某一類型的糾紛,解紛市場所提供的解紛方式是多元的,各“元”之間既競爭又協作,呈現出結構性特征。當事一方或雙方選擇某一種解紛方式時,意味著對另一種解紛方式的舍棄,這是競爭和角逐的結果。但當事一方或雙方對某種解紛方式的結果不滿時,另一種解紛方式便會登場。協作性不僅體現在彼此間的補充關系,有時還表現為更為密切的結合關系,調解和仲裁、訴訟的結合便派生出仲裁和調解相結合、調解和訴訟相結合等混合型解紛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