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制度古老而又年輕。說其古老,是因為早在古希臘就有仲裁的萌芽;謂其年輕則因為國家通過法律對仲裁予以調整和規(guī)制遲至近代才發(fā)生。作為國家法律加以認可并調整的一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而言,仲裁的歷史是短暫的。一般認為,仲裁的產生早于訴訟。有學者甚至認為,國家審判制度源于仲裁,仲裁制度是原始社會私力救濟向國家審判制度發(fā)展的中間過渡形態(tài)。英國國會于1697年通過了一個仲裁法案,正式承認了仲裁制度;至于現代意義上的仲裁制度的普遍確立,則是19世紀中期以后的事情。仲裁的發(fā)展體現出以下幾個特點院一是從范圍上看,仲裁逐步由一國國內的民商事仲裁擴展到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堯海事仲裁和解決國家間爭端的仲裁;二是從裁決的執(zhí)行上看,早期是單純依靠當事人自動履行,后來各國通過仲裁立法對仲裁法律地位予以確認,裁決執(zhí)行有了保障;三是從仲裁形式上看,單純的臨時仲裁發(fā)展到機構仲裁及機構仲裁與臨時仲裁并存;四是從仲裁機構的發(fā)展階段上看,純粹的國內仲裁機構發(fā)展到具有世界影響的國際仲裁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