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的權利主要有兩種,一是政治權利;二是民事權利。民事權利主要也有兩種,一是人身權;二是財產權,有的權利橫跨二者之間。財產權有兩大骨干,一是債權;二是物權。物權既是債權的起點,又是債權的歸宿,較債權更為復雜,實踐中出現的問題也更多。物權又有幾大塊,一是所有權;二是用益物權;三是擔保物權等。在物權法幾個組成部分中,除所有權之外,實踐中應用最廣的當屬擔保物權?!鄼M跨債權與物權兩大領域,從債權的角度講,擔保權是保障債權實踐的手段。因此,我國的《民法通則》把擔保規(guī)定在債權部分,原來的《經濟合同法》也規(guī)定有擔保的內容。在幾種擔保方式中,除保證為信用擔保,定金為金錢擔保外,抵押、質押、留置均為財產擔保。財產擔保是債權人在他人之物上設定或者享有的權利,具有物權性,因此,更多的國家把擔保物權作為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規(guī)定在物權法中。 我國關于擔保的立法,較早見諸于《經濟合同法》中。但 1981年12月13日五屆全國人大四次會議通過、1993年9月2 日八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修改的《經濟合同法》僅規(guī)定了保證和定金, 尚未對財產擔保作出規(guī)定。1984年12月20日國務院發(fā)布的《加工承攬合同條例》,雖然規(guī)定了承攬方對定作物的變賣權,但那是從定作方超過領取期限不領取定作物的角度規(guī)定的,還不是嚴格意義上的留置擔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