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提要庭審是刑事訴訟的中心和重心,建構合理的庭審制度理論對于別事拆訟研究具有重要的、基礎性的價值。而且新刑事訴訟體翻下的庭審環(huán)節(jié),是各種矛盾和沖突的集中體現。通過探討庭審的基本理論以及現實中的矛盾和沖突,研究整體上的制度協調和微觀意義的制度填充,對于新的刑事訴訟體制的完善和有效運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本著作共分10章,前四爭論述庭審制度的一般性問題,如庭審的要素、功能和價值目標;庚審的基本原則和原理;庭審制度的前現代類型和現代類型的比較研究;關于中國新的庭審方式的特征與模式等,可謂“總論”。后六章則屬于“分論”的內容。分別論述庭前的公訴審查和證據開示程序,庭審調查和辯論程序的基本問題,法庭公訴和辯護中的問題。爾后,對庭審調查的重點和難點——人汪調查進行了專門研究,對法官的審理和裁判作了專門研究。刑事庭審,是指法官在其他訴訟關系人的參與下在刑事法庭以特定方式審理刑事案件的活動。為實現其功能,法庭審判應具備四大要素:(1)主體要素。法官與控辯雙方是庭審訴訟主體,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等因起輔助作用是庭審法律關系主體,法官是起決定性作用的庭審主體;(2)客體要素,即刑事案件;(3)時空要素。庭審進行于特定時空,莊嚴性為其空間特性,連續(xù)性為其時間特性。法庭設置方式屬于“法院生態(tài)學安排”的內容,可以反映庭審的精神和結構;(4)方式要素。法官和其他庭審主體采用哪些步驟、行為和程序以推進和完成庭審。庭審方式在相當程度上取決于訴訟中控、辯、審三方的關系構造及其互動作用。庭審的意義是“定紛止爭”,其具體功能包括:(1)事實查驗功能;(2)法理釋明功能;(3)沖突處五及其正當化功能。庭審的價值目標,一是實現客觀公正,二是實現訴訟效率。實現庭審功能和價值目標,需要一種合理的結構和機制,其構成要素即庭審的原則,即“指定方向,但保留余地的‘最優(yōu)化規(guī)定’”。作為一個原則體系,庭審原則可以具體分為三個部分。一是構造庭審格局,形成審理基礎的結構原則;二是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應遵循的操作性審理原則;三是法官裁決案件應當服從的裁判原則。作為一種“王方組合”,庭審的結構原則包括:(1)法官獨立。法官在審判中不受干涉,只服從法律。(2)法官中立。一是利益規(guī)避;二是角色分離;三是法定法官。(3)司法至上。法官因裁判職能和結構地位,對訴訟過程有權威性作用并產生決定性影響。(4)訴拜平等。要求平等獲得與案件有關的信息:被告人成為訴論主體并獲得訴訟關照;辯護權的肯定和保障是訴辯平等的重點。刑事庭審的審理原則包括:(1)審判公開。尤其是應妥當處置審判公開與相關利益的沖突:一是根據公共利益需要限制公開審理。二是實行局部不公開的審理制度。三是在審判公正與新聞自由的沖突關系中,對審判公開的方式作適當的選擇。四是建立訴論筆錄的公開制度。(2)直接言詞。要求實際上的法官“在場”而非缺位,要求口證辯論。(3)辯論質證。審判須以雙方的攻擊防御為基礎,采用抗辯舉征和質證。(4)集中審理。審判應持續(xù)進行,一氣呵成,以實現迅速審判和正確裁判。刑事庭審的裁判原則包括:(1)訴判同一性。要求法院審判受起訴范圍的限制。(2)證據裁判。刑事裁判須以事實為根據而認定事實,應當憑證據。(3)依法裁判。反對任何枉法的、違法的,以及無法律根據的任意性裁判。(4)有利于被告。在信息有限而存在多種可能的情況下,應當作出“疑義有利于被告人”的選擇。其意識預沒是:寧縱無枉。刑事庭審的結構可以分為前現代結構與現代結構。前現代結構包括:(1)彈助式與糾問式結構;(2)前現代的混合式結構;(3)反理性的特別審判結構。反理性結構的特征是法官不獨立;采用非人道和反理性的方法獲取供詞和證詞,并將其作為定案根據;任意的、無程序保障的庭前羈押;先入為主,有罪推定:被告人喪失了主體地位,并無辯護和辯解的權利?,F代刑事庭審結構在具有符合理性的一些共同特征的基礎上,可以分為英美法系的當亭人主義審判結構,大陸法系的職權主義審判結構,以及所謂“混合制”結構。不同的訴訟結構,在本質上是探求案件真實的不同方式、不同路徑。職權主義系采用“調查確信法”,即“親口嘗梨子”的方法;而當事人主義則采用“鮮論確信法”,即“旁觀者清”的方法。在客觀真實、訴訟公正、訴訟效率以及對訴訟條件和資源的要求方面,不同結構具有不同的功能。在制度借鑒方面,要認識所得往往和所失相伴,審判方式“沒合”后仍具有一種基本傾向和特點,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向當事人主義借鑒是一種更為普遍的趨勢。我國新的庭審結構(即度審方式)在庭前程序、庭審程序、訴訟主體的權利和義務以及審決機制等方面均具有獨特性,是一種具有中國特色的混合式庭審方式,可以說是中國傳統和固有的制度因素、現代職權主義以及當事人主義三大要素的糅合。研究我國庭審模式必須注意我國度審制度的運行條件和背景。在我國借鑒當事人主義的庭審制度改革,將受到本土資源的頑強抵抗、限制和改造。其中包括文化、政策、制度和實際資源的四大限制。造成不徹底的實質化、不充分的對抗性、不完全的平等制以及不夠規(guī)范的操作方式。而運行中的最大矛盾是控辯式程序與追求實質真實的沖突。改革完善庭審制度的目標模式為具有中國特色的灰色模型,改善的主要路徑是磨合、調和以及局部和全局的整合。而改革的具體內容包括法庭角色的調運、合議庭功能的強化、質汪制度的加強、證據規(guī)則的建立和完善、控辯平等的推進、辯護功能的強化,以及庭前程序的調整等。庭前程序的改革向貫徹排除預斷原則邁進了一大步,同時照顧了新舊制度的街接以及司法的現實,但仍存在問題:排除預斷的立法意圖未達到的可能,庭前法官了解案情不全面可能造成“預斷的扭曲”,庭前審查的內容不確定,以及實體審查不能排除而可能導致新的“庭審走過場”。根據存在的問題、目前的條件,借鑒國外的制度,可實行“三步走”的庭前程序改革。第一步是實行全面移送材料、建立審前討論會制度等改良性措施;第二步是借鑒“起訴狀一本主義”,減少材料移送內容,實行基本的程序審;第三步是待條件成熟,建立預審制度,并且實行預審法官和庭審法官相分離,切實貫徹排除預斷原則。庭前程序改革的又一重要內容是建立控辯雙方的證據開示程序。證據開示是實現訴訟的公正與效率的重要舉措。應當借鑒國外的成熟經驗盡快地建立中國的證據開示制度。這種開示應當是全面開示而非局部開示;是雙方開示而非單方開示;是強制性開示而非自愿性開示。在庭審調查和辯論程序中,一系列有爭議的問題需要解決。一是庭審順序如何確定。就此.第一項原則是有恒有變——被告、被害人應首先詢問,其余視情況靈活安排調查順序;第二項原則是先控后辯,舉征依次進行;第三項原則是控、辯、審結合確定具體案件的調查順序與方法。法官“主導庭審”的提法不妥。二是訴訟異議和訴訟辯論制度。在庭審調查中提出和裁決訴訟異議對庭審的公正性和有序化具有重要的作用。我國訴訟異議制度的突出特點是法官的積極干預。訴訟辯論可以分為調查階段的辯論和辯論階段的辯論,兩種辯論具有不同的內容和功能。三是證據移送和庭后“默讀審判”及相關問題。目前條件下一定程度的“默讀審判”還無可厚非。庭審筆錄制作和查閱核實制度應當適應度審制度變更的需要而改進。法庭公訴與辯護關注三個問題。一是公訴變更。檢察機關有改變、追加和撤回公訴的需要和權利,但應不妨礙辯護權的行使,同時在某些環(huán)節(jié)應接受司法審查。公訴機關撤回起訴后再起訴應符合法定條件。二是檢察機關的量刑建議。大陸法系檢察官量刑建議較為普遍,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國亦有相當的發(fā)展。在我國發(fā)展檢察官量刑建議制度有利于進一步發(fā)揮控訴功能,有利于制約法官自由裁量權。但具體方式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有一定的靈活性。三是律師辯護的機制與值得注意的問題。建立于“相對制度”基礎上的裁判哲學,為現代訴訟中的律師辨護提供了法理根據。律師辯護在處理維護被告人合法權益與辯護律師的獨立地位、律師對法庭的真實義務與律師“維權”、“保密”責任等相矛盾時,應當守住法律界限,注意價值平衡,有效地維護被告的合法利益。應當看到律師義務與官方護法義務的聯系與區(qū)別,只要律師未突破法律底限,對其活動要有一定的寬容性,包括設置律師庭審言論豁免權。人證調查是庭審調查制度的難點和重點。應通過改善作證環(huán)境、增強制度剛性、強化書面證言、確立免證制度等強化和完善證人作證制度。鑒于司法的現實需要,應當規(guī)范書面證言的運用制度。對證人不出庭的情況下書面征言的使用,應當根據訴訟的原則和現實的情況同時借鑒國外的成熟經驗確定合理可行的規(guī)則;對書面供汪與當庭供證相矛盾時書面供證的運用也應當作出規(guī)范,在被告人或證人出庭的情況下書面供證可以作為彈劾證據,在一定條件下也可以作為獨立征據。交叉詢問是我國度審制度改革后原始人證調查的主要方法,但由于制度背景的制約,我國的交叉詢問至現出自身的特點,如范圍和效力有限、多極化、“和合”性以及屬于“技術方法型”而非“權利技術型”。完善交叉詢問制度須設置運行條件,把握對抗限度,尤其要確立適當的交叉詢問規(guī)則。如詢問相關性規(guī)則、反對誘導性詢問規(guī)則、意見規(guī)則、反對復合性問題及其他可能導致混亂的問題的規(guī)則,以及不得威脅證人、不得損害證人的人格尊嚴等。對質詢問是人證調查的必要補充。法官作為庭審的主持人和裁判者,是庭審的靈魂。法官的庭審權力包括訴訟指揮權、事實查證權和實體判決權。法官訴訟指揮權包括庭審引導權、規(guī)則維護權和秩序維持權。法官還具有事實查證權,承擔查汪責任,但不承擔汪明責任。法官在事實查證方面應當以聽汪為主,職權調查為輔。法官當庭一證一認一般限于證據的證據能力即可采性;對證據的證明力一般應采用綜合認定的方式,而綜合認定又可以分為當庭綜合認證和不當庭綜合認證(以刑事判決認征)。法官庭外調查核實證據,作為其職權運用的一種特殊方式,應當遵循法律的限制。在兩難的情況下,對證人的詢問可以采用庭外開庭的特別方法解決。法官庭外調查所取證據應當再經庭審。在陪審制度方面,英美法系的陪審制與大陸法系的參市制有不同的功能,但參市制中陪審人員的依附性以及作為非專業(yè)人員去解決專業(yè)性法律問題的勉為其難,使其很難發(fā)揮有效的作用。有鑒于此,要挽救我國基本形同虛設的人民陪審制度不能只是修修補補,而應另辟蹊徑,即借鑒陪審團制度。但又須考慮資源承受力等,因此可以采用過渡性的先行試驗方法。刑事裁判能否改變起訴罪名,司法解釋對此予以認可。然而從法理上分析,由于辯論原則和辯護原則的限制,法官不能隨意確定和改變罪名從而造成“突襲裁判”。但為避免“突襲裁判”和因技術瑕疵造成無法打擊犯罪的兩難,可以設置一種“改變罪名通知程序”。在判決形式上,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創(chuàng)造了一種新的判決形式——“不負刑事責任”的判決,屬于越權解釋,且解釋不妥。就判決書制作,說理不足是我國多年來制作判決的通病,為保證判決的理性和正當性,制約法官自由裁量,刑事判決應當從事實論證和法理論證兩個方面加強判決理由。包括改革制判方式,論證法官心證的形成過程,重點說明證據和事實上的疑難之處;可借鑒“對話——論證”的法理分析模式,判決制作應說明案件性質的判定根據,對情節(jié)和雙方訴訟意見有合情、合理的分析,必要時對法律適用應當有具體約分析和說明。判決書制作圖案而異,詳略得當。刑事判決的既判力以及對“一事不再理”原則的認可與否。在我國刑事審判中,可以對生效判決提起不利于被告的再審,也可以由檢察機關根據新的證據再次起訴,即從縱、橫兩個方面進行“一事再理”,這有悖于國際刑事司法的最低標準,不利于維系法院判決既判力以及公民的法律安全,應當予以修改。